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4974-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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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徐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文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高偉捷之證述,足證其係因誤信賴 旭斌(經檢察官通緝中)、黃聖崴及自稱川成建設公司「何董」等人從事兩岸貿易之說詞,居間介紹證人邱治群出售吉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因邱治群要求在完成過戶手續前,須由其代為管理,才在保管本案帳戶期間,依賴旭斌指示轉匯款,並未參與詐騙,原審未充分調查事實經過,亦未追查幕後疑犯黃聖崴、賴旭斌及「何董」到案,無具體事證,即推測、擬制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邱治群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林瑛成之證言矛盾,原審採信邱治群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告 訴人孫進智之證詞,邱治群、林瑛成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股權轉讓協議書,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向邱治群借得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賴旭斌作為匯款轉帳工具,並於孫進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依賴旭斌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已該當(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邱治群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以欲匯款回臺灣投資之說詞,借用本案帳戶,嗣發生本案詐欺,林瑛成表示不願續當吉秝公司負責人,才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等經過情形,如何與林瑛成證述在案發後才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語相符,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綜合判斷,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㈡現今金融機構間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網路等管道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轉、匯款之必要,綜以上訴人之年紀、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暨所述對方取得本案帳戶用途、未曾見聞紅酒買賣採購,顯與一般正常從事商品交易之營運模式有別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就賴旭斌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有所預見,猶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賴旭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瑛成所稱邱治群曾致電徵求同意將吉秝公司轉讓上訴人乙節,因林瑛成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與上訴人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及高偉捷所述賴旭斌自稱從事電商,急需公司開立發票等語,如何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暨上訴人執以辯稱僅仲介轉讓吉秝公司,未參與詐騙,無洗錢犯意等旨,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指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證人黃聖崴因傳拘無著,無法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到庭詰問(見第一審卷第241、315、357至369頁,原審卷第159、323至327頁),自屬不能調查,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所執上訴人係因誤信賴旭斌、黃聖崴及何董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98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等語(同上卷第406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㈠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第一審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本案時序表、警政統計通報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前揭舊法或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新法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新法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