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976-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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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阮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7、41768、41769、41770 、417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55、25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阮秋香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分別以「阿香仁愛餛飩麵」、「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海」、「阿民」、「叭咘」(即張凱銘)、「小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依「叭咘」之指示,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予「叭咘」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取得3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就前述犯行與「阿海」、「阿民」、「叭咘」、「小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前開帳戶存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至其餘帳戶資料,則係該集團成員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其後,因集團成員告知有款項誤轉至其帳戶,其方提領錯轉之款項歸還,並無洗錢之犯意,亦未參與詐騙行為,且尚未領得9,000元之報酬等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漫謂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工具利用,與該集團之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審判中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上訴人前述犯行為同一事實,屬法律上一罪,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18號案件,因上訴人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