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977-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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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 上 訴 人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呂帛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8、43053、52965、5440 1、57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呂帛軒〉、〈 吳明杰〉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呂帛軒有如原判決甲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3、4),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呂帛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計3罪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呂帛軒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呂帛軒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吳明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明杰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乙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沒收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甲、乙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呂帛軒部分   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清文雖證述:呂帛軒為本件詐欺集團分派 車手提款任務之人等語,惟其所為陳述僅屬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呂帛軒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楊清文之配偶程可萍之證詞,以及卷附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呂帛軒曾於111年5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河堤與楊清文碰面,並不能證明楊清文與呂帛軒係談論何事,究係與取款有關?或是呂帛軒請託楊清文修車?均不足以佐證楊清文所為不利於呂帛軒之供述真實可採。原判決甲於無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楊清文之證詞,逕認呂帛軒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吳明杰部分⒈吳明杰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5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楊清文碰面,楊清文的朋友告訴我,他們被搶,剛好現場有警察,我就上前請警察協助等語,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乙未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吳明杰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乙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吳明杰既非處於主導或支配犯罪之地位,且對於詐欺集團之 上層如何指派工作及下層車手如何提領及交付,均無從置喙;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艮妹成立民事上調解,現分期償還中,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乙未據以酌減其刑,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甲主要依憑呂帛軒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楊清文 、吳明杰、證人呂家瑋、程可萍、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明豪、劉玉美、詹玉蘭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程可萍拍攝之照片、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呂帛軒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楊清文、呂家瑋均證稱:呂帛軒指示其等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呂帛軒或吳明杰等語,參以呂帛軒自承其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均有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之河堤旁;卷查,111年5月5日呂帛軒、楊清文、吳明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人,陸續抵達前開地點會面,嗣吳明杰與「小白」所乘坐之車輛,跟隨呂帛軒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詐欺集團成員呂家瑋、邱昱嘉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地點等情,足以佐證楊清文、呂家瑋所證呂帛軒擔任指示車手提款及轉交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則呂帛軒擔任分派車手提款工作、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可見其就原判決甲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責負等旨。原判決甲認定呂帛軒犯罪事實,並非單憑楊清文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甲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呂帛軒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甲認定呂帛軒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卷查,吳明杰於111年5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係向警 員陳述,其朋友楊清文及楊清文之朋友遭人搶奪錢財,請求警員協助一事,並無坦承其有本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才自白全部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吳明杰雖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為科刑輕重審酌之具體事由,原判決乙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㈢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乙說明:吳明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然宣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至吳明杰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張艮妹成立民事上調解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乙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乙以吳明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審酌吳明杰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各該被害人之損害甚鉅,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張艮妹成立民事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乙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吳明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乙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呂帛軒、吳明杰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呂帛軒、吳明杰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呂帛軒、吳明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甲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乙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原判決甲關於呂帛軒附表一編號3、4及原判決乙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吳明杰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呂帛軒、吳明杰詐欺所得財物達500萬元部分之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又呂帛軒、吳明杰所犯上述各罪,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呂帛軒、吳明杰,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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