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4979-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余英銜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 英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所述與「富福金融網」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彥傑」(下稱張彥傑)、「陳家明」(自稱第一銀行經理,下稱陳家明)聯繫,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向陳家明所屬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違常情。且若僅欲製作金流紀錄,上訴人大可要求陳家明提供金融帳號,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再於土地公廟轉交「志忠」收取之必要。依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飯店擔任廚師及在學校兼課教學之社會經驗,應可認識及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他人款項恐涉及不法,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本案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家明指示領出款項,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雖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立「簡易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惟其自行下載合約書,簽名、拍照後即回傳,合約書內並無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復未記載公司、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聯絡方式,其簽約過程及契約形式均有可疑。上訴人既未進行查證,自無從憑以信任本案合作契約內容屬實。至上訴人提款時未特意變裝及事後責罵對方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無共同詐欺之動機與必要。其係上網找尋利率較低之債務整合,看到「富福金融網」之貸款資訊,與張彥傑聯繫,並依張彥傑指示與第一銀行陳家明經理洽談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事宜,再應陳家明要求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明、財產明細及工作照片,供陳家明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且簽訂本案合作契約,倘違約將遭法律訴追及賠償違約金。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銀行帳戶將供詐欺犯罪使用,自無可能提供平時供己使用之帳戶。又其於領款時未為任何喬裝、變裝或遮掩,與一般車手領款方式有異。另其發現異狀後立即報警,且於通訊軟體LINE上責罵對方,足見其係陷入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至其雖係於土地公廟交付提領之款項予「志忠」,然係配合對方要求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無前科,係專業廚師,另在學校兼課,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又其對張彥傑及陳家明之指示深信不疑,並未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領款會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此觀其於發現異狀後立即報警,及知悉遭誘騙利用時顯現驚慌與憤怒即明。另其臨櫃領款時除戴口罩外,未有任何掩飾,顯與違法之車手不同。且其係提供自己平常使用之帳戶,可證其係遭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利用。再者,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等因素而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先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者,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其認定。原判決基於有罪推定所為似是而非之理由,遽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之年收入達1百餘萬元,並無礙於其具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又行為人是否係受騙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須視個案具體情節及當事人舉證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執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該案認定行為人係受騙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維持第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該案認定行為人並非受騙交付帳戶,維持第二審有罪之判決)就不同個案所為之論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