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981-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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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李宇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30、59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宇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宇申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第一審判決已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見原審卷一第179頁)。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似認告訴人羅進祥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9970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之加總);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應否諭知沒收部分,則謂: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上訴人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8萬8985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6-1、35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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