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985-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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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洪博洧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596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19、7129、11702、22785、24749、28444、295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博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曾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並有使用之供述,且參諸證人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之證述,佐以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並敘明上訴人事發之際,名下尚有其他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並無向他人募集帳戶之必要,縱真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亦無庸蒐集達4本金融帳戶;酌以其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常舉止,可見其確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又上訴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不論平常是否有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業務,均不影響本件詐欺犯行;所辯只是虛擬貨幣幣商、當時是因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得不蒐集其他帳戶以行交易,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均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以其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幣商,未從事詐欺犯行,是因為當時帳戶遭凍結等原因無法使用,方會借用他人帳戶,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調查證據未備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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