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986-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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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陳育樺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2、1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育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不慎遺失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且因設立密碼均為6個0才被詐欺集團猜中,此由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在案發前遭人輸入密碼5次錯誤等情可見一斑,伊並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審認為上開密碼多次輸入錯誤,或係持多張金融卡之車手抄錄混淆所致,已違反經驗法則,且純屬臆測。況伊名下尚有房產,經濟狀況既非不佳,實無犯罪之動機。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②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說明略以: 依卷內上訴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2個帳戶在告訴人等匯入被詐騙款項之前,各帳戶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26元、506元之情形,與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之人,大多交付久未使用或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等情相符,佐以前開帳戶均未有小額轉進轉出等測試情形,若非詐欺集團確信該等帳戶係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無法管領使用之帳戶。酌以上訴人在本件金融帳戶內詐騙贓款均遭提領一空之翌日,隨即申報帳戶資料遺失,及其坦承本件2個金融帳戶已甚久不再使用等情,卻仍攜帶此等不再使用之提款卡外出等悖理之處,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外出遺失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辯詞。再參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並以收租營生,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預見若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人用於財產犯罪而無從追索金流去向之高度可能,猶輕易交出,因認其有容任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騙暨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或因密碼抄錄不當等因素而輸入錯誤密碼,及上訴人名下有房產等收入一節,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之認定等旨,已依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徒憑己見執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舊洗錢罪刑,尚無違誤。又舊洗錢罪,仍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誤會,自非有據。 ㈢、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