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987-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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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黃佳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佳良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係想像競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