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90-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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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方銘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方銘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1、2)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知悔改,應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   又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訴人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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