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991-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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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0、12699、13600 、21211、22694、2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偉、王文聖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新舊法比較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復經審酌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記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不符或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綦詳,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王文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本案宣示判決(113年8月20日)時,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及陳志偉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除本案外,另因招攬王文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等於 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且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輕微,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王文聖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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