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3-台上-4993-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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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林曉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曉玲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曾於本案發生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予他人(下稱 前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然本案發生時,其尚未受到檢警傳訊調查,實不知前案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對於帳戶是否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未能即時確知;且前案與本案交付其子名義金融帳戶之案情緣由未盡相同,尚難執前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民國l03年間即發現罹有智能障礙,嗣鑑定確認因腦 內多巴胺分泌不正常而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社交、認知及判斷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遑論上訴人於案發時受到「陳嘉凱」情感上迷惑,實難期待其得以進行合理判斷。原審未察上情,遽而推斷上訴人有容任加重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發生,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⒈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陳嘉凱」,「陳嘉凱」告知其經營家具行,不能被扣稅,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幫忙,上訴人與對方分享生活點滴之對話紀錄多達100頁,基於男女交往之情感,毫無防備而聽信其說詞,始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⒉上訴人雖曾於本案發生前另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惟在本案發生時,其尚未因此受檢警傳訊調查,實不知悉前案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⒊上訴人自103年即發現罹有智能障礙,嗣經鑑定罹有思覺失調症,致整體心理功能及思想功能達中度障礙,社交、認知及判斷等能力確較常人顯有不足,遑論其於案發時受到「陳嘉凱」情感上迷惑,難以期待其得以進行合理判斷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3至12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參與犯罪組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略以:⒈由卷存文件雖顯示上訴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觀之上訴人與「陳嘉凱」間使用LINE對話之內容,顯示上訴人為本案行為當時之知覺與判斷等行為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受影響。⒉上訴人對「陳嘉凱」之真實身分、從事行業、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依上訴人之陳述,可徵其不論交付帳戶資料前或交付後提領款項並轉交時,均對於「陳嘉凱」及向其收款之女子所為存有諸多合法與否之懷疑,多次向二人質問,仍未獲得明確真實之回覆,收款女子最後則向其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上訴人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有所認知一節,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上訴人先前已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蹈法網,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金融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陳嘉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接收款項,並按「陳嘉凱」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指定收受之不詳女子,其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對於其行為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有所預見,且能認知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違法性,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另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洗錢行為;如何為參與犯罪組織;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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