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94-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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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 上 訴 人 陳彣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彣綾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之 何種洗錢態樣,又忽略其他相類案件,係認定行為人僅成立幫助犯,而逕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述「陳慈」LINE之ID為「00_00.00_」, 原判決未調查「曾念慈」與另案「曾珮慈」是否為同一人,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黃 俊豪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又上訴人就被訴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所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上訴人隱匿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所犯洗錢罪之具體行為態樣之情事。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 人表示:「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原審以上訴人已自白被訴犯行,而未依職權調查上訴意旨所指「陳慈」LINE之ID,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