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SM-113-台上-4995-2024123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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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上 訴 人 杜星融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星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瑩、共同正犯即第一層收水曲家焌、車手廖文正之陳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詳敘如何依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層層轉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整體行為,乃具計畫性且分工縝密之犯罪行為,斷無甘冒風險,隨機呼叫難以掌控行蹤且無從判斷其反應作為之不特定司機,參與層轉不法所得之可能,復以上訴人步行前往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置物櫃拿取塑膠袋裝現金,送交身分不詳之經手行為、贓款包裝情形、及其伸手觸摸袋內現金之舉動等卷內事證,推理其係知情參與整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本件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單純收送包裹,並無犯罪認識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白牌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派單紀錄等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各旨,均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本件接單代收之群組對話自證清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從事載客、代 收包裹服務之白牌車司機,本件僅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對照經手之48萬元現金及同案被告曲家焌移轉贓款之報酬1萬元均不相當;且僅經手款項,至多涉及贓物犯罪,原判決認應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違反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等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