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96-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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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林呈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112年度偵字第9141 、10933、11528、12531、13580、141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上訴人林呈隆於民國111年7月間介紹侯谷岳(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少年張○○(00年0月生,名字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加入林嘉昌(另行偵辦)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12月間詐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6罪(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雖達16次,但只是介紹他 人而已,至於正犯與幫助犯之法律評價,對於不懂法律之上訴人而言,難謂犯後態度不佳,既僅是一時失慮而未仔細思考其行為及法律後果,惡性屬相對輕微,並無犯罪情節惡劣情形,且上訴人遭查獲後深感悔悟,除坦承犯行外,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而上訴人平時亦熱心公益,行善社會,有正當工作,努力扶養家人,原判決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訴人各罪責刑罰及定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指協助查獲林嘉昌一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馬超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5頁),然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否則縱有「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亦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僅坦承介紹侯谷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否認並未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30至34、216至217頁;原判決第3頁誤載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原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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