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97-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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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 上 訴 人 鄭紀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23825、24199、254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紀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下稱黃維財等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華、温秀琴、孫素惠(下稱被害人3人)之證詞,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暨附表三編號3、5、6「證據」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依「蔡阿興」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提領內置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黃維財;黃維財旋持該提款卡,將被害人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該集團上游;⑵依上訴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應徵工作,後續亦僅與「蔡阿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任職過程,異於一般公司聘僱流程;又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至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之理,況以此迂迴方式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金錢與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參以上訴人行為時已滿28歲,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上訴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亦非清楚知悉本案其他共犯之分工內容,然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蔡阿興」、黃維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參酌之上訴人、黃維財等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陳述,已可徵本案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依上訴人所為:其與對方聯繫領取及交付包裹之過程,有聽到兩個人的聲音之供述,及其於第一審之自白,均足證上訴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要難謂原判決就此節有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所稱:對方有指派人至其住處與其面試云云,亦與一般公司均在公司內面試應徵者之常情相悖,上訴人前開所述縱令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其應徵時,公司除確認其人別、告知工作內容外,亦派人至其住處面試,無任何異常之處,且其並不知包裹內放置何物,絕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又網路虛擬世界非無可能1人分飾多角,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自認定本案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達3人以上,亦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 決拘束。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另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