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98-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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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 上 訴 人 楊佑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2、49213、59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楊佑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缺乏社會歷練,受友人即同案被 告黃彥霖所騙,誤信其有收取貨款需求之說詞,始提供伊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及網銀帳號等資料,伊並無任何犯意,原審未傳喚證人黃彥霖到庭以查明其是否從事貨運行之工作,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罪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所援引第一審判決載敘黃彥霖於偵訊及第一審均具結證稱:因上訴人缺錢,伊陪上訴人前往蘆洲區河堤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收購帳戶之暱稱「教授」者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或帳戶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坦承有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供述,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黃彥霖於第一審已證述其並未在貨運公司工作,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既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併予諭知無罪或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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