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5000-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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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4670、10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鈞、許志溪(合稱許富 鈞2人或其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富鈞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卷內證據,依憑許富鈞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業務,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許志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在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富鈞2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司之應徵人員(許志溪)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料進廠磅單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許志溪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許富鈞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許富鈞辯稱:我覺得很委屈,是主謀何坤霖叫我去億昌公司,且到地磅室現場安裝的人不是我,我只在旁邊看云云;許志溪辯稱:未與許富鈞串通,案發前打電話給許富鈞是要叫他起床尿尿,案發時剛好肚子不舒服在廁所,很冤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依林候儀之證詞可知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可使持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告訴人公司進行過磅之際,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分之款項。而依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扣案電子感應線係由許富鈞與另一男子(下稱B男)一同在現場安裝。許富鈞所辯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安裝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許富鈞另取出一物指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後,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他數字,之後許富鈞持手機走出地磅室外至警衛室前通話,B男則在室內電腦桌前持手機通話。參以林候儀之證詞,可知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扣案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其走出室外即在與室內之B男一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是否正常。渠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開現場,本案雖未扣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扣案電子感應線之功能經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自堪認定。且唯卡樂公司就電子感應線鑑定結果,認係針對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之功能。該電子感應線係透過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啟閉與干擾程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許富鈞確持有遙控器測試按壓,不能以未能扣得遙控器,即謂無從認定電子感應線之功能。另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許富鈞2人所裝設之電子感應線已測試有效,只要配合遙控器即有操作之功能,僅因員工及時發現而免受損失,此為偶然未能有效完成詐騙,難謂無危險,並非不能未遂。許富鈞雖供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云云,惟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難單憑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至於許志溪部分,其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與許富鈞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許志溪於6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去電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見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嗣於6時26分許,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於1分鐘內(6時27分許)許志溪再度去電許富鈞,足見許志溪於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堪認許志溪係利用其擔任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鈞裡應外合,使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以避開其他警衛順利入內犯案。再參以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衡情倘非與擔任警衛之許志溪有所串通,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許富鈞雖稱:與許志溪並無串通,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惟其倘若害怕遭門口警衛發現,衡情應不要將車停在警衛室前,而與駕駛何人的車到場無關,許富鈞上開所述純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許志溪之認定。所謂「打電話叫人起床尿尿」不過是許富鈞2人事後互相勾串彌縫之說詞,不足為何以如此密集通聯的合理解釋。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另林候儀於第一審僅證稱:在地磅電腦設備的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地磅會稍微不穩定,重量有點飄忽,不穩定,會影響顯示器的磅數等語,並未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未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再者,本件雖未扣得遙控器,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憑其勘驗地磅室內監視器影像,許富鈞於加裝電子感應線後,拿起一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地磅顯示之數字回復為0,之後又變動為其他數字等情,因認加裝電子感應線後係以遙控器控制,自非無據。許富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林候儀已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磅重數字飄移不定,未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等語。則億昌公司地磅室之業務人員在顯示器數字不斷變動之情形下,實無法得知確切之磅重結果,無從以不實之磅重數字欺騙過磅的業務人員,亦不可能藉由遙控增加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再者,扣案之電子感應線,應使用遙控器始能運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伊是否持有遙控器,惟其理由卻說明伊持有遙控器,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勘驗筆錄記載 「似有按壓動作」,並非明確,本件為不能未遂云云;許志溪上訴意旨以其僅與許富鈞認識,係無端受牽連,遭其利用,未與其勾結,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對證人證詞任意解讀,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許富鈞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2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及變更度量衡定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許富鈞2人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合。另其2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