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5001-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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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劉峻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峻榳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之「本院」欄所示),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尤宗南交付給我的「陽信銀行」 帳戶交付予「蔡政岳」派來的「小弟」,並與「小弟」聯絡等語,並非實在,實際上無所謂「小弟」存在。又原判決既認定尤宗南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上訴人前往監控取款時,所搭乘汽車之司機「許庭耀」,警方已認為無追查之必要,可見僅有上訴人與「蔡政岳」共犯本件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係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未遂犯,卻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已自白附表所示之犯行,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法。又原判決未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尤宗 南、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林慶楠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本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尤宗南交付給我的「陽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蔡政岳」派來的「小弟」,之後都是由「小弟」與我接觸;於偵查中供稱:「蔡明休」指使我去找尤宗南各等語。參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就招募人員、蒐集帳戶、實施詐騙、「車手」、「收水」等有明確分工等情,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包含所謂「小弟」)。依上訴人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係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