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002-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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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上 訴 人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世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將其以「寰宇汽車商行陳世凱」〈下稱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且其後該帳戶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另於第一審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勳、蘇芷宥、證人鄭雅惠、黃越勝、少年林0誠(名字詳卷)、謝喬昕、黃聖凱、蔡宗庭、楊懷評、陳詩皓、李仁宗(合稱鄭雅惠等9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黃秋勳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柯秀琴台新銀行帳戶、柯秀琴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哲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越勝第二層洗錢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6、601號、112年度訴字第520號等案件之數位卷檔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為順利申辦貸款及拉高貸款額度,才將寰宇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不知該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未與對方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其等行為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秋勳、蘇芷宥匯款後,轉至上訴人提供的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為民國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係在萬金詐欺集團支配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期間,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應非虛妄,上訴人係參與徐顯崇、謝喬昕等所屬萬金詐欺集團而共同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又上訴人供稱:在110年11、12月間,以購入的寰宇商行名義,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當時寰宇商行未實際經營,因尚未找到資金等語。然上訴人在尚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寰宇商行,且於尚無資金可供營運之情況下,即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並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均與常情有違。再者,依鄭雅惠等9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為萬金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有113年7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因經濟因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經聯繫後,對方告知可幫忙作帳,拉高貸款額度,才將寰宇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代辦貸款公司,不知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且對於黃秋勳、蘇芷宥被詐欺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復未曾獲得任何報酬,伊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