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5004-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陳泰麟(原名:陳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5、16705、16834、18 360、268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5、1426、1427、1428、 1429、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泰麟(原名陳建廷,民國11 0年9月14日更名為陳泰麟)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認證(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設立之「EZB格納庫」賣場(下稱本件賣場),佯稱預購卡通人物模型(下稱公仔)須先支付訂金等語,使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稱黃仁宏等11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元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內露天拍賣會員及本件賣場之申請 、認證暨相關網址、收件地址紀錄,俱與被告或被告父親陳水木有關,被告所稱之友人Jason.C及Victoria均身分不明且未經交互詰問,原審僅憑本件賣場之交易總數及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後提出之出貨紙箱,與真偽不明之微信對話紀錄,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再查詢本件賣場之客訴交易爭議紀錄,暨被告事後何以不與黃仁宏等11人聯絡等節,復未詳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地點與被告住居處所之地緣關係,暨其應可預見任意提供本件賣場、華南銀行帳戶予境外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遂行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有違反傳聞證據排除、經驗、論理及補強證據等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卷內被告與香港友人Jason.C就本件賣場 遲未發貨原因及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之對話內容,被告在110年3月12日至113年7月22日向友人Victoria詢問關於Jason.C現況之對話紀錄、香港警務處電子報案中心報案紀錄,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開箱過程之錄影光碟及以「陳建廷」為收件人、Jason.C為寄件人且寄件地點為香港之包裹照片、收貨證明、出貨證明,黃仁宏陳述其有在113年接到相關包裹通知、原審法院向告訴人邱德誠、蔡宗翰、杜奕祥、陳東輝及艾萬緯查詢是否接獲被告寄出公仔包裹領件通知之公務電話紀錄(部分收領、或於收領後退回,或認時間久遠、價值變動、尚須付款而拒收)等事證,認被告所稱本件賣場是由Jason.C經營,且以華南銀行帳戶收受交易款項等辯詞,確有高度可能(見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肆、二所載)。再綜合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報案時間,本件賣場設立日期(106年9月間)、銷售起迄期間(107年4月9日、109年5月   27日)、銷售筆數(超過500筆)等交易紀錄,對照被告與J ason.C及Victoria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賣場係因Jason.C之進貨問題,始未遵期出貨,相關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見理由肆、三所載)。另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詳敘何以僅足為黃仁宏等11人於本件賣場購買公仔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未獲依約出貨,且相關款項有經提領或轉帳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所經營之元邑公司、食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等客觀事實之認定,在被告有與Victoria敘及Jason.C積欠其約新臺幣18萬元,暨前述交易聯絡、處理經過等情形下,仍不足為被告實際經營、管理本件賣場,或在相關交易即債之關係發生時,已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證明,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可言。則原審既已綜合本件賣場之整體銷售紀錄、停權事由,對照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購買情節、被告與Jason.C及Victoria之聯絡查詢過程,暨其後續處理情節,詳敘相關交易係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縱就露天拍賣會員及本件賣場之申請設立,或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之說明未臻妥適,然此對於原審基於本件賣場係受貨品來源等非被告可控因素影響,導致未依約出貨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 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