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3-台上-5005-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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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劉宗慶 被 告 黃月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6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①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Ⅰ)以公訴 意旨略稱:被告黃月蓮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建國」、「將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自稱「張欽奈」之人對泰温年詐欺,致泰温年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依「余建國」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②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振發」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雷小紅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9日臨櫃擬匯款41萬5,912元進入系爭帳戶時為行員勸阻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各該判決,分別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 應詳為調查,並依經驗、論理及其他相關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不得偏執有利或不利之一端,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三、經查: ㈠、原判決Ⅰ依憑被告並不爭執被訴之客觀行為與結果,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泰温年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且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稽,固堪認被告有被訴之客觀事實,惟敘明其理由略以:被告供述「將軍」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劉陳(三朵花圖案)」及「Liu chenhan(劉陳涵)」與被告聯絡,告稱近期會有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透過LINE與「將軍」以「劉陳(三朵花圖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將軍」陳稱:「您臺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須給我,因為他是匯款人,我必須確認無誤,這攸關法律刑責」、「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認」、「您的臺灣經理名字叫鐘逢基嗎?」、「我只是想確認無誤,避免日後有法律刑責」、「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鐘先生喔」、「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等語;「將軍」回稱:「我已經告訴過你,不要再問我這些」、「你必須保持聰明,當你出去取錢,如果你被問及你取款的原因,你可以很容易地說,你是用它來支付帳單」等語,因認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等情,主觀上雖有違法責任之認知,然從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以觀,足見其因深陷於「愛情詐欺」之中,相信「將軍」不會對其詐欺,據而認定被告就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果爾,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就其若依「將軍」指示行事所為,即有違法責任之認知,則何以猶於翌(28)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泰温年匯入之款項後,換購「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縱令被告深陷於所謂之「愛情詐欺」中,然其辯稱相信「將軍」不會對其詐欺云云,究本於何等之合理基礎,足使其確信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若其僅無來由地相信不至於遭詐欺,祇為追求其想像中之愛情,則其就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以上重要疑點,與被告對於其被訴犯行,於主觀上已有預見之認知外,是否兼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攸關,為發現真實,猶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Ⅱ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雷小紅證述之受害指訴,及上揭共 通之證據資料,復斟酌被告於110年9月26日透過LINE與「將軍」以「劉陳(三朵花圖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將軍」陳稱:「我想知道您經理人的電話」、「我中午和比特幣公司聯繫過了,她們說現在要買比特幣要先登記喔,不是我的資產,為何要我的證件辦理呢」;嗣於翌(27)日對「將軍」陳稱:「我不懂您的意思,什麼貨,你們在賣什麼貨品呢」、「請問將軍,不能從退休金扣除嗎」;復於再翌(28)日對「將軍」陳稱:「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等語,「將軍」則回應:「我也很想你,但我很擔心我真的需要回來和你在一起」、「親愛的……我很擔心,因為我不想有任何會傷害這段關係的事情」等語,敘明略以:行為人若因受詐騙而陷入謬誤之信任,非得逕列入刑事處罰之列,觀諸被告與「將軍」上開之互動過程,足見被告流露出無知之疑惑與擔憂,及對於「將軍」情感依附之高度期待,因而願意無償幫助「將軍」之心意,與貪圖報酬而犯罪之情形不同,實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遑論基此認識進而有不違背本意等旨。若然,被告初自110年9月26日起,既已迭次質疑「將軍」要求其依所指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則被告所辯其誤入所謂之愛情陷阱,並無犯罪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思云云,是否合於卷內事證,顯非無疑,原判決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容有商榷之餘地。又原判決Ⅱ依憑被告於同年月28日對「將軍」陳稱略以:「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等語,似認定被告迨於此時始知悉其被牽扯並覺醒勿再涉入犯罪。然卷查被告供承: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29日、翌(30)日,有黃靖雯、不詳之人分別匯入10萬5,000元、6萬元及10萬元,伊先後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提領後換購成「比特幣」轉入「將軍」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且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比特幣提現詳情交易明細截圖可稽(見警卷第15、52至53及56頁)。上述卷證倘若無誤,設若被告直至同年9月28日才醒悟,被告此後何以卻復提領不詳來源之款項換購成「比特幣」轉入「將軍」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被訴提供系爭帳戶予「吳振發」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雷小紅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9日臨櫃擬匯款進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是否仍具有犯罪意思?事實未臻明瞭。上述疑點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罪攸關,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析論說明,遽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同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Ⅰ、Ⅱ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Ⅰ、Ⅱ關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原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