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07-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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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田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家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其與暱稱「OK謝岳翰」、「江芸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始終以為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才提供其所有之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交付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3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因本案詐欺集團未要求交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其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遮掩,亦無獲得任何利益。另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報案時,主動提供其與「OK謝岳翰」及「江芸馨」間完整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交付之2張現金收據,並無刻意刪除、掩飾或隱匿之情,與幽靈抗辯有別。 ㈡㈡其同意配合「OK謝岳翰」及「江芸馨」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 款,屬申貸是否涉及不法問題,與上訴人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同。又其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經驗,甚至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自不能以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係在製作帳戶金流,即認其具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㈢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申辦貸款具急迫性,且信用具有瑕疵,復 無擔保品,誤信「OK謝岳翰」及「江芸馨」等人訛詐之話術,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方式,達成貸款目的等情,徒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上訴人當可預見「OK謝岳翰」及「江芸馨」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率認其所辯均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併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熟知金融帳戶應謹慎保管使用,亦知悉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因素,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及其先前經驗之處,應可預見「OK謝岳翰」、「江芸馨」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卻因己需款孔急,不顧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輕率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OK謝岳翰」、「江芸馨」,並依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予其所指定不詳之集團成員,堪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OK謝岳翰」、「江芸馨」等人美化帳戶之說詞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與「OK謝岳翰」、「江芸馨」之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