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5009-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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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黃聖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16039、17900、27 460、2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聖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金融帳戶憑證暨資料,幫助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以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陳美旬等7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後, 原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並施行生效,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以選擇適用法律之規定,本應僅就新、舊洗錢法各該一般洗錢罪(下分別稱新一般洗錢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加以比較結果,認新洗錢法新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較有利於上訴人,卻以第一審判決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據為審查之基礎而予科刑,顯屬違誤。又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遵期履行,經此偵審教訓之警惕,不至於再犯,詎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就伊所受宣告之刑,遽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亦屬失當,請求逕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所處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關於所適用法律及據以論罪錯誤之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俱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 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所受宣告之刑,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為何以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核原判決對於未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逕為緩刑之諭知,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