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5011-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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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游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寶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Line暱稱「湯瑪士」、自稱「顏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共同對告訴人吳玉英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審理時只問伊是否認罪,伊前後發言不到30秒,即認伊 無異議,未經言詞辯論,未查證郵局紀錄,未傳喚聶貞琦、劉星汝檢察官,未予伊最後陳述機會,即逕予結案,駁回伊之上訴,卻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將之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顯有矛盾,審判程序亦有違法。  2.伊係幫助中風之簡明賞有多一點收入,並非如簡明賞所言, 以為其募款為詞向其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且伊未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取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伊提領。依告訴人所證,其早已認識「展威」,並非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湯瑪士」後,「展威」始去尋找詐騙對象,且卷內並無伊知情或合謀詐欺告訴人之直接證據,原判決對伊論罪均屬臆測之詞。伊雖未見過「湯瑪士」,但確有在便利商店與「顏小姐」正式應徵,豈可能未詢問公司名稱。伊係牧師不做非法之事,只是應徵工作,獲取報酬,並非車手,本案其他共犯均未查獲,如何認定伊與其等共同犯罪。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星汝未審先判,撰寫假證據及 錯誤理論,使法官誤認學歷高、年紀大、社會經驗豐富之上訴人一定知道何謂「車手」,且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法官無充分證據,即認伊與「湯瑪士」等人共同合謀犯罪,取得提領金額1%之暴利(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案件),惟相較於其他金融行業,伊之本案所得並非暴利,然嗣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及本案均以此邏輯認為上訴人有罪,共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本案起訴書即抄襲第1案之起訴書,涉嫌僞造文書等語。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4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見原審卷二第63至72頁),所行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簡明賞、告訴人之證述、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賺取提領金額1%之高額報酬,與「湯瑪士」、「顏小姐」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簡明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將之提供予「湯瑪士」。嗣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展威」及Line暱稱「外交官先生」,向告訴人佯稱:「展威」在葉門當維和部隊少校,即將退休回臺灣安度晚年,要請隊下小兵(即「外交官先生」)將退休俸運至臺灣交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予相關單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72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上訴人依「顏小姐」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5萬元領自提款機,其餘款項臨櫃提領),扣除其應得報酬7250元後,將剩餘款項攜往○○市○○區○○○路00號○樓層交予「顏小姐」收受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按諸常理,一般委託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如收受之款項為正當合法交易所得,自不須向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委由陌生人提領款項,並支付提款人報酬,是以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上訴人與「湯瑪士」、「顏小姐」之間並無何互信基礎,該2人將大筆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支付上訴人提領金額1%之酬勞,而上訴人僅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顯均與社會常情相違。再依上訴人所供求職經過,係其主動撥打電話與「顏小姐」聯絡,於便利商店內洽談工作,與一般正常求職程序全然不符。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足知悉上開種種異常情形,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應可能係提領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仍為圖高額報酬而參與其中,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係應徵工作等語,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友人簡明賞、聶貞琦,證明其向簡明賞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上訴人曾於與「顏小姐」聊天時,偶遇聶貞琦,並將「顏小姐」介紹給聶貞琦,可證其自覺並無不法等情,均與上訴人本案犯行之成立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並未提供「顏小姐」之身分,經原審查詢OO市OO區OOO路00號之戶籍登記資料亦無任何顏姓之女子設籍,自無從傳訊「顏小姐」,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已就上訴人何以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請求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或無從調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已供稱本次提款拿到經手金額1%,約725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至307頁),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拿取自提款機提領之5萬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並援引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為本案違法之論據,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本件上訴人否認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始終否認犯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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