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012-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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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林再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再益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與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10至311、329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本件與其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應屬同一案件,且該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不同,而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猶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