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13-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朱國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0、56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國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又未依約履行等各情,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未與全體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未履行第一審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條件,其是否確有真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並非無疑,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未及斟酌上情,難認適法,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所認與卷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上訴人未能陳報已履行之事證相互核符(見原審卷第116、119頁),所為論斷尚無不合。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旨,乃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未自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