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5014-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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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賴泊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173、4758 、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賴泊諺於原審已自白之量刑事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如何憑以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産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洗錢法則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新洗錢法規定之最低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上訴人,乃適用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刑責,其對新、舊洗錢法之比較有誤,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此既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量刑因子,則原判決於量刑時,雖已納入上開自白事由,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反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為「(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宣告刑)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而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則修正後之新洗錢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法,原判決已說明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洗錢法之理由,依前揭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所示,並無違誤。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本件犯行,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第一審未審酌及此,而認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乃予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較第一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度為輕,於法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適法要件。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