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15-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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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上 訴 人 王 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715、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瑀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惠玲、吳鈞丞、楊詠富、楊宗諺之證言及匯款紀錄,卷內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言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與暱稱「公信集團-林志偉」(下稱林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自述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相關審核程序所需資料與本件交付帳戶情形並不相同,仍在不知林志偉身分或申辦貸款對象為何人或何機構之情形下,無視林志偉傳送訊息要其封鎖與兆豐銀行之通訊軟體以免銀行聯合徵信等異常狀況,冒然交付已依指示約定3個額度均高達新臺幣300萬元之轉帳帳戶,且具專屬特性之帳戶資料,容認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權,推理其顯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雖有微疵,然其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因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約定轉帳,嗣見林志偉不再回應,始察覺可能受騙,並傳送訊息催促、詢問帳戶使用及貸款情形,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係具有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或指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罪刑,判決結果對其不利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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