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016-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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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 上 訴 人 楊立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立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徒刑及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難認有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遭警方違法刑求逼供,原判決所指之 「楊子喬」亦為警方虛構,其從未出現;而上訴人已積極通知郵局補救,並無所謂出借郵局帳號一事,實係遭網路盜用,上訴人也是被害者,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本院判決無罪,並解凍相關金融帳戶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富之證詞,並佐以告訴人手機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假拍賣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上訴人與「楊子喬」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MAX交易所申設之電子錢包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既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子喬」聯繫,而「楊子喬」復多次傳匯款單截圖給上訴人,要求其查看款項是否已入本案帳戶,且逐步指導上訴人以網路銀行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到MAX電子錢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到「楊子喬」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證上訴人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楊子喬」使用,並依照「楊子喬」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楊子喬」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所辯其未提供帳戶給「楊子喬」,自己亦是被害者等語並無足採;況上訴人於案發時已逾40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竟接受僅認識1個月、從未謀面全無信賴關係之「楊子喬」指示代為收取高額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與常情有違,而彰顯「楊子喬」係藉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以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此並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其仍對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金流,將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情猶予容任,自具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上訴人所辯並未提供帳戶資料給「楊子喬」,事後也找不到這個人,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並無從採信等旨,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所稱本件係遭警方違法刑求逼供等語,僅屬上訴人空言指控,並無所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上訴人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楊子喬」使用,俾利「楊子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暨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所請本院解凍相關金融帳戶部分,尚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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