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17-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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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羅淑英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淑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1至3)、未遂(附表二編號4部分)共4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提供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下稱元大新臺幣帳戶)資料及元大新臺幣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自稱「Michael Jeff」之男子(下稱「MichaelJeff」,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遭國外銀行退回,未匯款成功而不遂),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匯至元大新臺幣帳戶而洗錢等部分供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曾因提供自己其他帳戶資料予「Michael Jeff」,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945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下稱前案);且坦認其察覺前案提供帳戶予「Michael Jeff」使用有問題,而將其他銀行金融卡掛失等事,竟不違其本意,繼續提供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予「Michael Jeff」使用,復多次將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帳戶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匯至其元大新臺幣帳戶,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元大新臺幣帳戶金融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如何足認其參與本件犯罪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分工,透過上開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兌、轉匯,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佐以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供詐欺集團收受、轉匯不法贓款,無藉由他人帳戶匯兌、轉匯、提領之必要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共同正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1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即為論處,尚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定包括上訴人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稽之案內資料,本案除上訴人與「Michael Jeff」(男性)外,尚有自稱義大利籍暱稱「Oscar」之男子(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二第431至433頁),及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Bernardino Fork」為暱稱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女性(見同偵查卷二第417至423頁)等人共同參與前述犯行。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而為論處,並無不合。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初始是否基於感情因素或欲取回借款之動機,始配合行事,均不影響前述犯罪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細節,或未調閱前案卷證,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與「Michael Jeff」兩情相悅多年,因而出借高額款項,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其身陷感情詐騙、出借高額款項等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信,且未調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亦未調閱前案卷證,即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選任律師為其辯護,難認於原審尚 有不知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及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等前提之情形。且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與原審選任辯護人已依法針對事實、證據、法律充分陳述意見,進行辯論,並提出書狀。原審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整體判斷,而為論處,並無未盡訴訟照料或其他訴訟程序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針對法院之訴訟程序及其於原審所採之辯護策略任意評價,泛言原審選任辯護人未告知其認罪或和解與否,於量刑之影響,難謂已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原審亦未曉諭傳聞證據採用與否相關規定之意義,或就證據之取捨做適當之說明,而未就相關辯護策略是否有效,妥為照料,且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上訴人已否受實質有效辯護,即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就此部分犯罪自首或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雖非至當,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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