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018-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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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 上 訴 人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 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5309、25593、27508、322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江佳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沒收部分之判決,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沒收部分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添進」者之派遣,前往「超商」,代領網購退貨之包裹,並依指示轉寄。原判決在卷內並無直接、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無視於其他相類案件經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逕以臆測、偏頗方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被害人黃于倩等人之證詞,並佐以相關之交易明細資料、超商貨態追蹤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添進」指示上訴人前往「超商」取貨之時間,多係晚間6、7時至凌晨5時間,非一般正當派遣人力之正常上班時段。且上訴人明知其非包裹受領人,亦未獲受領人授權,卻於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及刑事不法。上訴人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且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有所預見,堪認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與其他案件之證據資料未盡相同,他案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得因此逕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爭論,或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詐 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又上訴人已具狀聲明,其僅就附表二所示罪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