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19-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吳昱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882、8883、888 4、8793、9065、9662、9671、10601、10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昱緯有其事實欄三所載 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固於第一審為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陳述,然亦表示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予詳查確認其真意,逕認其已為有罪之陳述,並執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對於其所稱誤以為是介紹同案被告梁恩華(與後述之林偉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從事同樣高風險高收入之討債工作之抗辯,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逕以其對於擔任高薪之取款車手,已了然在心,同有理由欠備之不當。㈡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偉順、梁恩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酌以卷附相關手機截圖,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依林偉順之指示招募梁恩華擔任「收錢」的工作,嗣梁恩華即依其指示前往○○市○○區○○街00巷0號與林偉順商談,並同意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莊淑絹施用詐術,致莊淑絹陷於錯誤,梁恩華遂依指示,於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莊淑絹當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轉交予該組織不詳成年男性、女性成員各1名共同取走,上訴人事後代收林偉順轉交之報酬3萬元,並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對於介紹梁恩華擔任上開工作,係擔任高薪之取款車手,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件,與林偉順、梁恩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對於其在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74、300頁),因認其在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300、301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