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021-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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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 上 訴 人 謝昇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昇翰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於第二審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判決第1頁);而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吳奕霖、鄭汝伶因受詐欺而匯付款項之金額分別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吳奕霖部分)所示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652元及編號2(鄭汝伶部分)所示49,211元(見原判決第7、8頁);另就本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審認: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1千元,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分別賠償吳奕霖、鄭汝伶5萬元及1萬5,000元,而足以徹底剝奪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見第一審判決第5、6頁)。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是否因和解、賠償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無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自應究明。乃原審僅泛以: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既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詐欺犯罪類型,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犯張嘉晉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庸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為由(見原判決第3頁),未予審認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