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22-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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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 上 訴 人 余國衛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12854、1 3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國衛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認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沒收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典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照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具體個案之科刑既以經法院論斷之事實與罪名為評價基礎,倘第二審宣示判決前檢察官主張被告另犯起訴書未記載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則該做為罪責判斷基礎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即與科刑有關,而均為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俾對其罪責相關事項為充分且正確之評價。查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意旨係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與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即移送第二審併辦)部分,致未能將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而提起上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起訴及併辦部分事證明確,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理附表二部分(含第二審併辦部分則合計詐騙金額高達近新臺幣500萬元),且惡性非輕,致量刑失衡,認檢察官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論述其據,並無不合。自無未受請求事項而予裁判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僅謂第一審就併辦之附表二部分未及審酌,請求撤銷改判,並未以此部分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乃原判決逕以第一審判決該量刑過輕而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所處之刑,超出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請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裁判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等語,不無誤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有無和解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併辦部分洗錢金額占全案比例高低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甚或部分論述之行文前後繁簡有別(原判決第6頁量刑理由略載本案提供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全部帳戶資料之數量,另附記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經確定),而難認至當,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或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分別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中部分損害,原判決未審酌該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且其量刑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案件楊子霈所受宣告刑相較,顯然較重,復未說明附表二併辦部分之洗錢金額既遠低於起訴事實之洗錢數額,何以竟撤銷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又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撤銷改判,但量刑時竟審酌上訴人提供2帳戶資料(含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各情為其量刑基礎,有量刑理由欠備、事實與理由矛盾或違反公平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針對其犯罪所得有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事,有所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且其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前,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亦未提出被害人有何實際獲賠償或填補損害等事證。則原判決根據案內事證,說明如何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及何以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等相關理由,自難認於法有違。原審未就此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始對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其中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或受償等事實,主張不應諭知沒收、追徵,泛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違誤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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