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5023-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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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 上 訴 人 鄭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與判決是否違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鄭文賓以行為時之幫助洗錢 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5時31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黃芳亭,致黃芳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他人提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從未提供帳戶予他人等節,如何不足憑採等情,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6頁第3列),並說明上訴人有正當工作沒有缺錢以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單一等節俱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8列至第7頁第4列);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 於何時、何地交付金融帳戶給何人使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訴人有多本帳戶閒置未使用,倘上訴人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斷無僅交付單一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之理,且該帳戶申辦至今亦未有任何異動,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變更密碼之常情不符,再上訴人從106年間起即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沒有財務上特殊需求,無交付帳戶牟利之動機,不能僅因上訴人前後所供不符即率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在欠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犯罪,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憑被害人之供述及其提供遭詐騙之 相關匯款紀錄以及上訴人入監紀錄、歷年身分證換證、補領、異動資料、申請健保卡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暨所附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7列),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其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五、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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