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024-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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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僅協助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吉永取得殯葬產品,爭取合法報酬。告訴人縱因上訴人之推銷而應允投資,亦應衡量利害得失,自負風險。上訴人與所謂「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並無所謂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亦未說明上訴人與「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以推測、擬制方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等人之 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告訴人見面繳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告訴人簡訊對話 ,可知確有擔任買家角色之「葉先生」及自稱係淡水宜城有 限公司銷售人員之「淡水宜城A男」其人。又依「葉先生」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照片,以及告訴人於上訴人陪同下,分別交付430萬元、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等情,顯見告訴人確欲透過上訴人出脫其所持有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殯葬產品。然上訴人竟帶同告訴人與「葉先生」見面相談,再由「葉先生」託詞,告訴人所持有之家族塔位不連貫,或由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應另行購買宜城墓園公司之生前契約等事由,再由「淡水宜城A男」諉稱有出售「葉先生」所需要之生基位與連貫之火化家族塔位,復以「葉先生」可出資部分款項為由,終使告訴人為求順利高價出售原本所持有之相關殯葬物件,誤信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所言為真,只需依其等說法再行購入相關殯葬物件,即可符合買家「葉先生」之需求,並全套出售,因而陷於錯誤,而合計支付680萬元購買本件無法作為殯葬使用之產品等情,足見上訴人、「葉先生」及「淡水宜城A男」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三人如何密切配合分工,告訴人因而受騙,支付6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上訴人於整體過程中,既有分擔部分行為,即應共同負責。至於原判決關於共犯之說明,雖行文較為簡略,但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本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予以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