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25-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 上 訴 人 張勝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3、4、5、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勝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郭璟華(帳戶提供者)、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郭璟華證述上訴人使用「阿亮」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租用事實欄一所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指示其臨櫃設定事實欄一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後,向其蒐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銀資料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等情,如何與卷存LINE通訊內容、上訴人相片頭貼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認使用「阿亮」之暱稱及其相片頭貼,透過LINE與郭璟華聯絡;案內對話紀錄中「在嗎?」、「小批那邊做德州的要收」、「一年兩萬五」等詞係其留言,而未否認其為「阿亮」各節等相關事證相符;佐以上訴人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之部分詐騙對象、手法雷同,上訴人就此亦自承係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同一人,然面對郭璟華質疑時仍未吐實等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何以足認郭璟華指證各情並非虛構,堪信屬實之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7頁)。另本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說明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租用蒐取他人銀行帳戶供層層轉匯或提領轉遞之必要,是上訴人向郭璟華租用台新銀行帳戶、指示郭璟華臨櫃設定2約定轉帳帳戶,並將郭璟華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之時,對於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用於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轉匯或提領轉遞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各情,自非毫無預見;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人為本件犯行,何以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等論據(見原判決第7至9頁)。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郭璟華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原判決僅憑郭璟華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即予論處,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尤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幫助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