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3-台上-5026-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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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陳思漢 楊凱翔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226、7516、7953、8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1907、3703、 5182號),提起上訴(楊凱翔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思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思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詐欺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上揭有利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㈡其始終坦承犯行,涉案情節及所獲利益,相較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要屬輕微,有可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與其他相類案件,本件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犯罪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依其所引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而依其所供,本件詐欺犯行已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經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付損害等情,足見與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就此新增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本件並無所得,復自白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惡性非輕,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態度尚可,雖不合自首要件,對查獲本件詐騙集團有提供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審中坦承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楊凱翔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凱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6日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