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27-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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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龔瑞欽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龔瑞欽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一般洗錢、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3至8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所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 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佳慧」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事實欄二部分承認介紹黎芳瑀〔另經判處罪刑〕予陳樺韋〔原審另行判決〕認識)、證人黎芳瑀、陳樺韋、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佑、楊曼君等人之證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出價購買、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以此途徑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藉以獲取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逃避追查,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用。上訴人自承其求職之工作內容僅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予「林佳慧」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取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而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優渥報酬,其對於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惟仍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風險,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其就事實欄一部分,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屬雖預見犯罪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黎芳瑀證述係因上訴人表示只需提供3個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利潤,但須依指示住在特定處所,其經上訴人介紹、聯繫,始與「咖啡」(陳樺韋)會面,除交付帳戶資料外,並配合前往日租套房居住等語,如何與上訴人之供述及陳樺韋之證述情節有互核相符之處,而為可採,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係因求職找工作始提供帳戶予「林佳慧」、僅單純介紹黎芳瑀予陳樺韋做投資理財業務等語,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亦屬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並無本件犯行及犯罪故意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納,暨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佳慧」之對話紀錄,何以仍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究竟有何事證得認其對於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而非僅屬有認識過失,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且陳樺韋之陳述,並非屬於足以擔保共犯黎芳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黎芳瑀之證述判決上訴人有罪,且未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其與「林佳慧」對話紀錄,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黎芳瑀、陳樺韋之證述、告訴人等人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就共犯黎芳瑀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已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自得採為其他共犯即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即予認定犯罪事實,因而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上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且亦認已滿足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依其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舊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新洗錢法則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均適用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罪刑,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