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5028-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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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上 訴 人 王定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4、 17074、1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定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已闡釋 法律適用無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變更,應分別適用最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無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之理,原判決以適用舊法其可依幫助犯、審判中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認整體適用舊法對其較有利,並予以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原判決同此意旨,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第23條第3項並增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上訴人係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並據以科刑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執本院他案判決或與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有關,或為本院統一見解前之判決,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前開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