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29-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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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 1、 3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世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上訴人李君雅、張勝源(下與張世傑合稱上訴人等)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6條、第348條第2、3項規定參照)。倘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除因個案情狀,考量未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有無不可分性、未上訴部分有無重大瑕疵,或有無法律、事實認定之錯誤,為避免裁判矛盾或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外,應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又有罪判決所載之理由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卷查,第一審判決以所載之事實為據(未認定上訴人等已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亦無有關著手洗錢之記載),認定張世傑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李君雅、張勝源所為,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人等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各論以前揭罪名,並未論渠等一般洗錢罪。三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因此敘明以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與沒收為基礎(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0行、第24至30行),就上訴人等關於刑之上訴為審判範圍,然卻又以上訴人等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至24行),且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未予認定一般洗錢之事實、法律之適用、所論罪名有何違誤,該未上訴部分與科刑一部上訴部分有何不可分性,或有何為避免裁判矛盾或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其審判範圍等旨,亦未擴張審判範圍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起訴書所未敘及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非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既為張世傑上訴意旨所指摘,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世傑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之前揭違誤,雖李君雅、張勝源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與李君雅、張勝源有利害關係,該瑕疵既屬共同,仍為其利益所及,張世傑上開部分既經撤銷,李君雅、張勝源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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