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031-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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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72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冠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諭知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基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訴訟上和解,應允分期履行和解條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乃撤銷第一審所為之量刑,改諭知被告較輕之宣告刑;然被告僅係佯與告訴人等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非誠心要賠償告訴人等云云。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其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等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等旨,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核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屬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檢附告訴人林子鈺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另被告若未依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履行,告訴人等自得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可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再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