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032-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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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李悟德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併予審理檢察官併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悟德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故意 及幫助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且未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均詳為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 原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昌、呂卓叡、張桂菊、吳美珍、陳汶潓之證詞,並佐以本案2帳戶、黃政峰、林忠豪、林永祥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報案資料、相關銀行存摺節本、匯款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依上訴人社會生活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並以詐術騙取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上訴人主觀上既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核係基於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並佐以卷內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足資補強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屬原審依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證據取捨,復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是否合於新舊法相關規定要件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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