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36-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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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 上 訴 人 鄭又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8、6852、830 1、8303、8626、9424、9640、9982、10503、10835、11652、11 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0至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又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供出詐欺共犯,配合員警偵辦,並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其未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違反義務程度較輕等情狀。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