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038-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 上 訴 人 蘇崇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崇瑋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久識友人吳力安申請遊戲帳戶, 需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借他使用,但沒預料到他會做非法使用,此可提訊在雲林二監執行之吳力安到庭作證即可明瞭,然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請求提訊吳力安到庭訊明,其證據調查程序自有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中 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村之證詞,並佐以本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雪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更易前供,否認本件犯行,惟上訴人係將帳戶及提款卡一併交由他人提款使用,則若僅係將帳戶借他人玩遊戲儲值、扣款,當無連同提款卡一併交由他人提款之必要,而上訴人所稱借用帳戶及提款卡之在監執行友人吳力安,經原審提訊時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我家住板橋,不是住在西門町,我沒有玩過電腦遊戲,(問:曾經向上訴人借帳戶?)我不認識他,沒有見過上訴人之口卡照片,也未向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等語,自難認上訴人辯稱其將銀行帳戶借予「吳力安」一節屬實,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等旨,核係基於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並佐以卷內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各項證據所為論斷及說明,並已提訊上訴人所稱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在監執行證人吳力安到庭訊明,惟上訴人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屬原審依其職權而適法踐行證據取捨及相關審判程序,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是否合於新舊法相關規定要件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第一審判決雖誤載其於偵查中自白,然仍符合行為時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