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039-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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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辰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鄒辰鋐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第一審判決已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承認犯罪事實,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告訴人陳君安、張育誠、郭司凱、朱莉蓉、潘佩琪、林秋燕、葉良哲、黃鈺潔、尤翊丞、朱依、李冠儒、蔡育樺、袁勝凱、被害人戴秀芬、施佩英、劉志龍等16人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萬52元(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16匯款金額之加總);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應否諭知沒收部分,則謂: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並無獲利,卷內亦乏上訴人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已主張其僅係負責收款而非施行詐術之人,請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原判決第2頁第13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似未說明。又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宣告刑,惟其中編號11、12之告訴人姓名,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相同編號所列未盡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諭知之刑期,是否皆與所對應之被害金額或犯罪情節相當?案經發回,均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