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5040-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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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陳弘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0、23422、24282、272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弘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4(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分別對江紫緹、鄭人豪、江桓瑞及黎佳萍詐欺取得不等款項,並為掩飾上開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 犯行,並未參與犯罪之謀議,復非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之人,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伊對於陸雲龍妨害自由因而取得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以供嗣對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足見後者加重詐欺取財,實係前者妨害自由之延伸。而伊就妨害陸雲龍自由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確定,並於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伊尚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詎第一審判決卻認定伊有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殊有違誤,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前揭犯行之自白, 核與證人即前揭被害人等所證述分別遭詐騙之被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金融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嗣於原審翻供改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顯屬卸責飾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以其並無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泛詞,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卷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記載略以:上訴人同夥之人先對陸雲龍佯稱可協助借款,致使陸雲龍陷於錯誤,以致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後,隨即遭監控而予妨害自由,嗣對於江紫緹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致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陸雲龍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復在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論罪項下,則載敘略以: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訴人就「各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陸雲龍妨害自由,及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於理由內敘明略以:陸雲龍毋寧係被迫以致交付其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難認係由於上訴人詐欺使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據此足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予分論併罰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詎原判決猶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為違誤云云,顯屬誤會,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已與江紫緹達成和解之悛悔情狀云云,無非係在法律事後審主張新事實,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