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041-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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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林佑芸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上 訴 人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序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林佑芸、王詠震(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就其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及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均相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駁回上訴人等2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佑芸部分:林佑芸參與犯行僅有1天,亦未獲有報酬,而本 案被害人僅2人,其惡性難與詐欺集團相比,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現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又已懷有身孕,實不宜入監服刑,雖歷審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仍各處有期徒刑7月,不僅過重,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復未敘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詠震部分: 1.王詠震所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時點密接,且基於同一 不法犯意而為之,自應論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王詠震有穩定工作,家中並有2名幼子亟待撫育,本件係因 一時不察,始誤入歧途,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等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查王詠震上訴意旨1.主張應僅論以一罪部分,係以犯罪行為成立數罪關係,而應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王詠震上訴意旨2.所述事項,核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其刑之情;另就林佑芸部分,已依上揭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林佑芸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其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尚有其他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同性質前案,況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定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經核並無不合,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係基於整體評價,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林佑芸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及其現已懷有身孕,不宜入監服刑,指摘原判決未予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上開量處酌定之刑,係屬其依職權適法裁量之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2款規定懷胎5月以上之情形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停止執行,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審量定刑罰有何不當或違誤,林佑芸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2人並未自首,且在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其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2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2人所犯之洗錢罪,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所為,而其2人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餘地之旨,故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