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04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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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上 訴 人 龔翌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9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翌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龔翌綸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入甲(姓名詳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之犯意,在○○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之詐欺組織,擔任B組組員,並有事實二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其附表一編號8、9(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之被害人,致上開2人陷於錯誤而各以新臺幣4萬元、5萬元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編號8部分,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9部分係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前開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均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第一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依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其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至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項之後段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其犯行,且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對於檢警查獲其他組織成員有所助益(見原判決第4頁)。且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表示本件查獲集團首腦林韋都,請求依法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19頁)。倘若本案確有起訴書所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而原判決前揭所指配合偵辦而有助益於查獲之組織成員係指該集團首腦,則上訴人所犯2罪似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於量刑時應將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以其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有利因子。是以本案有無因上訴人之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事實,顯已影響上訴人之量刑結果,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核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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