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044-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 上 訴 人 曾塏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塏証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以其前女友陳○歆曾和別人提及要借上訴人之銀行提款卡做不好的事,其有以錄音筆錄到此段對話,該錄音筆現為其友人吳○福保管中,其聯絡地址為臺南市仁德區○○○街**號(地址詳卷),而於原審聲請請向吳○福索取該錄音筆及傳喚吳○福到庭,以證明其係清白的等語,有民國113年5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終結前,雖翻異前詞,改稱貸款公司係因陳○歆表示有友人在該公司而向其介紹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陳○歆與他人串通並騙取其提款卡云云。然上訴人所稱遭陳○歆騙取提款卡之說詞,不僅與其自稱係在通訊軟體臉書看到有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之說法不符,復與其自承在取回存摺、提款卡後,係自己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新臺幣16萬元清償自己債務有所齟齬。苟其原已知悉係遭陳○歆設計陷害,僅因尚未找到當初錄音存證之錄音筆,故此前未曾提及此節,但亦與其前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出提款卡之說詞有違。且上訴人聲請向吳○福索取可證明其清白之錄音筆為證,與其待證事實「他要拿我的卡片做不好的事」,在客觀上無從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因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而不予調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揭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法律審之本院,另聲請調查其手機錄影檔,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